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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时间:2023-05-10 14:56:27

  职业教育是指为使受教育者获得某种职业技能或职业知识、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从而满足从事一定社会生产劳动的需要而开展的一种教育活动。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广东省现代职业教育发展和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培养数以百万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建设人力资源强省,根据宪法、教育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职业教育是指建立在通识教育基础上,为帮助受教育者适应职业变化和发展趋势,在未来生活中更好地谋求职业生涯幸福和造福社会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的教育。包括职业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的目的:

、深化改革开放的先行地、探索科学发展的试验区,在职业教育的改革发展上提供重要支撑,为各级政府实施职业教育与培训提供法律依据;

  (二)通过系统的从业基本知识、技能、道德的教育与从业实习培训,使受教育者掌握能够从事国家认可行业的从业入门技能,促进已从业人员保持、提高、扩展或转换从业技能,帮助需要职业转换的人能够取得另一项或多项职业资格;

  (三)提高职业教育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质量,提高培训项目、活动和服务设置的灵活性;

  (四)督促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义务教育之后未继续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学校或机构实施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并应当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开展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适用本条例。除国家法律确定的职业资格外,不得设置行业资格要求限制就业准入标准。为具体职业资格开设的教育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职业教育不适用本条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教育才能取得从业资格或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教育,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境内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的校企双主体的职业教育办学体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境内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公办职业院校的整合重组、转制发展。职业院校可以与行业企业合作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项目。

  第六条 职业教育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业部门归口管理执行;实行省级政府统筹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负责职业教育预算和拨款,负责职业院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制订。省级各行政职能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经济、贸易、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优化职业院校布局,合理设置专业,建立办学规模和人才培养结构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的社会风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院校、职教中心与培训机构;采取税收减免、财政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助学贷款、建立奖励基金以及捐资激励等措施,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民办职业院校、职教中心与培训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省职业教育发展战略委员会,其职责是统筹本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职业院校或机构的办学标准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标准;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院校与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建立符合本省劳动力就业需求的职业资格框架体系;为本省职业教育事业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广东省职业教育发展战略委员会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和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建立人员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需求,设立内部培训机构或委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和拟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章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一条 职业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职业教育的学历教育包括高中阶段学历教育,专科阶段学历教育,本科阶段学历教育和研究生阶段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职业院校或机构承担。职业教育的非学历教育包括职业的初始培训教育,继续培训教育和再培训教育。非学历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非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用人单位、培训机构或职业院校根据需要开展。

  第十二条 完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构建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到应用技术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学历职业教育,直至终身教育的职业教育体系;设立技术技能人才从初级工、中级工到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纵向成长通道;完善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与终身学习横向融通的机制。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历职业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阶段学历职业教育由高等职业院校实施;本科阶段学历职业教育由应用技术院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和应用技术学院的设立,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经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和认定,符合学历教育条件的其他学校或机构,可以实施相应学历层次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十四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的学习时间为三年,应用技术院校学习时间为四年。各学校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时间。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习时间按照《高等教育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通高中可以开设职业教育选修课程,或根据实际需要在有关课程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高中阶段学历教育以上的毕业生进入相同学历层次的职业院校学习者,已修课程可以免修。免修课程范围由入读学校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岗位上岗前培训制度,优先录用获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对新录用人员,结合就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师傅带徒弟、集中培训或其他形式开展培训。支出的费用可以计入税前成本。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岗位培训制度,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继续培训,为已从业人员提供的保持、提高或扩展从业技能的培训,支出的费用可以计入税前成本。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设立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或机构应当符合本省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应依法登记注册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法人。鼓励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或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认定、,具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学校章程或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教育规模或培训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教育的机构或学位,可以设立专门的学历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选定其他的学历教育学校和机构提供服务。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教育服务机构的设施,应当满足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需要,配有相应的医护人员和服务人员。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其他职业院校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提供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或机构由投资者或开办者决定其管理机构的设置。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和机构,应当制定章程,明确管理机构设置;可以设理事会或董事会,由投资者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独立人士、学生或学生家长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人数和召开程序由章程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等职业院校和应用技术学院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命或者聘任。

  第二十一条 提供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职业院校的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教师。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内按规定比例配备教师。

  第二十二条 职业教育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教育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教学标准和基本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和教学制度,实施教学活动,保证培养目标的实现。职业教育的学历教育可以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可以采取全日制,也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修满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提前毕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学生通过社会实践、发明创造或参加科技、竞赛活动获得的实践学分可以替代课程学分。对毕业论文(设计)、专业论文、调研报告被社会有关部门采用或在解决生产实际问题中取得较好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者,可获取学分替代课程学分。建立学分互认制度。鼓励区域内职业院校联合开设优质课程并推进师资、课程、实训基地的共享与学分互认。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或基于互联网学习平台选修课程来获得学分,经所在学校审核后可替代学生所在专业课程计划中的必修课或选修课学分。在其他学历教育学校已经修完合格的课程,受培训者可以申请免修,直接取得相应的学分。免修范围由职业院校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专业教学标准完成职业院校学历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可获得相应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修满实习实训或顶岗实习学时或学分,经学校考核合格,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坚持职业教育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发展方向;推行学徒制;完善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落实终身职业教育与培训制度。鼓励和提倡行业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事业。可以与职业院校在招生就业、专业与课程开发、实习实训、教师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开发与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合作。行业企业应当对本行业劳动力市场进行研究、收集和统计市场数据、预测需求变化,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支持行业企业面向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提供先进的实训实习设施设备,设立企业奖学金、助学金。鼓励行业企业参与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在行业人力资源预测,人才培养方案、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教学流程与实施、评估标准的制定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经省政府各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可,行业企业可以制定职业技能或资格培训课程的项目、内容、技能考核标准;行业企业可以开展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认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订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按照本地区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定期核定公办职业院校教职工编制;可以用一定比例的编制支持职业院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担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应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所需的职业技术知识和经验,需要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还需具备相应的资格;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实行新任教师先实践、后上岗和教师定期实践制度;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加入行业协会组织;

  (三)没有犯罪记录,或其他法律禁止从事教育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条 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聘用的专任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须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其任职岗位和待遇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务职称制度,也可以自行协商。专任教师每工作五年可以申请带薪到境内外其他教育机构或企业研修学习半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兼职教师或师傅应当应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必备的职业岗位技术、知识和经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在相关职业岗位工作五年或以上,经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

  (三)没有犯罪记录,或其他法律禁止从事教育工作的情形。

  取得职业院校实验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兼职教师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依法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从事特定职业的公民有接受相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经申请,学校同意,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应届毕业生,通过申请入学的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考试,可入学接受高等职业教育。已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毕业生,可以申请并通过申请入学的高等职业院校的考核认定,可入学接受高等职业教育。

  完成高等职业教育并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者,通过申请入学的应用技术院校自主招生考试,可入学接受本科阶段高等职业教育。

  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入学考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本、专科学历教育的学生,可以申请免试进入同等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合法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机构或行业协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政府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和教育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师傅带徒弟、集中培训或其他形式,举办政府认可的职业技能或资格培训课程:

  (一)符合政府认可的职业技能或资格培训的资质;

  (二)有职业技术、知识或资格培训的完整方案;有培训课程的时间进度安排表;有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说明;

  (三)培训期限不得少于四个月长于一年。

  实施学历教育的院校或机构,可以向省政府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和教育部门提出申请,举办政府认可的职业技能或资格培训活动。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毕业后未继续升学的成年人,参加各种全日制职业培训课程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通过培训机构向当地政府申请培训费减免:

  (一)政府认可的职业技能或资格课程的全部或部分;

  (二)提供课程的培训机构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

  (三)课程的收费标准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

  (四)年均减免额度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查合格的减免申请,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行业技能培训主管部门,选择一些需要通过反复实践才能扎实掌握技能的行业,开设学分累加职业教育培训项目。受教育者通过初始教育、继续教育或再培训教育,积满与高中阶段学历职业教育要求相当学分,可以获得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行业技能培训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确认完成高中阶段学历职业教育证书,承认其高中学历;受教育者通过初始教育、继续教育或再培训教育,积满与专科学历职业教育要求相当学分,可以得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技能培训主管部门确认完成的高等教育专科阶段学历职业教育证书,承认其专科学历。

  第五章 经费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标准,制定职业院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保证和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向所举办的公办职业院校按时、足额拨付经费;生均经费标准或公用经费标准每年递增不少于当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照当地公办职业院校生均经费标准,向国有企业、民办企业和法人团体举办的职业院校拨付补贴。所有用人单位、受培训者和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经费拨款、补贴、税收优惠、减免费用或享受各项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的比重,保证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公益性职业培训的经费来源。省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紧缺职业人才培养、师资培训和校舍安全改造。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第四十条 非政府开办的学历教育职业学校或机构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全省学历教育职业学校的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补贴,所获补贴金额须全额抵扣学生应缴纳学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职业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职业教育,帮助退役士兵、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相关培训费用可以支付给培训人员,也可以支付给用人单位或培训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拨款、补贴或减免费用、税收抵扣和其他措施鼓励非学历教育的初始培训、继续培训和再培训教育。

  第四十二条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院校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等优惠。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初始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四十三条 逐步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或者与接受服务者商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的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具体办法由广东省税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职业教育实行督导,对落实政府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职业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办学条件改善、国家资助政策的落实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等方面开展督导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骗取钱财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标准的;

  (四)不能完成课程培训或技能训练的;

  (五)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有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职业教育经费拨付职责,或者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地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职业教育与培训教育机构事项,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境外机构或个人举办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事项,依照国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